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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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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案例

 

 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宁波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X国贸)与英国中间商XX公司签订了涉案货物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款CIF巴西,付款方式电汇,贸易金额15800美元,出运日期当年6月30日前。同年6月1日,因最终用户急需货物,XX公司与被告双方将出运日期提前至6月25日前,价格条款改为CIF巴西圣保罗海空联运,运费总价10750美元由被告垫付,待货收到后XX公司再将运费返还被告。

 

 同年6月中、下旬,被告电话委托原告上海S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S货运)宁波办事处以海空联运方式出运涉案货物。货物重量2477千克,海空联运运费为10750美元。原告接受委托后,签发了空运单。该空运单载明,一程海运由新东轮029航次承运,二程空运航班为KE061,航班日期为7月2日,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涉案贸易另一巴西中间商KETER,运费预付,费率按约定。原告将缮制完毕的涉案空运单正面款传真给被告,背面条款未向被告传真。空运单正面无原告声明代理的印章,被告收到传真件后未提出异议。随后原告以自己名义将货物委托中菲行空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中菲行公司)进行多式联运。中菲行公司向原告签发编号为SHA?103932的空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为原告在巴西的代理人,运费预付,按约定费率,货物重量2477千克。中菲行公司遂又将货物委托新东轮船公司完成由上海至釜山的一程海运。该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菲行公司上海办事处,收货人为大韩航空公司,运费预付,货物重量2437千克。二程空运由大韩航空公司负责承运该公司空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菲行公司上海办事处,收货人为原告在巴西的代理人,运费根据安排,货物重量2477千克。涉案货物于同年7月8日完成多式联运,抵达巴西圣保罗机场。但由于货物数量更改未加盖更正章,运费未显示具体金额,货物包装箱上标签号与空运单号码不同,致使物在巴西海关清关时受阻,收货人也因此直至同年9月23日才提到货物。为此,收货人在8月下旬即发函给原告在巴西的代理人提出异议,要求赔偿。9月18日,涉案贸易合同买家XX公司发传真致被告及案外人波太铜制品有限公司,称整个运输时间比普通海运时间还长,采用海空联运已毫无意义,因而表示拒付涉案运费10750美元。并要求两家公司赔偿其损失3.5万美元。

 

 当年7月上旬,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宁波办事处曾向被告提示过付款,被告以货物迟延交付为由拒付。原告为此扣押了涉案货物的核销单、报关单退税联,造成本案出口货物虽结汇成功但仍无法办理退税手续,产生退税损失人民币10655.31元。

 

 原告S货运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以海空多式联运方式代理运输四托盘铜制家具拉手,由上海港运至巴西圣保罗。原告同时将该批货物交由多式联运经营人KOREAN AIRLINE公司的代理人中菲行空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中菲行公司)承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海空联运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88463.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X国贸辩称:原告系多式联运经营人,非货运代理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属实,但由于原告过错,造成被告运费损失,因而拒付。被告X国贸反诉称:其委托原告海空联运四托盘铜制家具拉手,按约定货物应于1998年7月4日抵达目的地圣保罗,但实际到达时间为7月8日。而且由于原告在制单和张贴货物标签的错误,导致目的港收货人直至9月23日才提到货物,给收货人造成经济损失。鉴于收货人急需该批铜拉手,涉案销售合同买方XX公司即与被告改变原合同运输方式,将原定的CIF海运改以空运为主的多式联运,约定运费先由被告支付,待XX公司收到货后再转付被告。现由于原告过错造成收货人收到货后,拒绝向被告支付运费。且原告在本次运输过程中还单方扣押被告退税单证,给被告造成退税损失,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运费损失人民币88463.42元及退税损失10652.11元。

 

 原告S货运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其是被告的货运代理人,而非多式联运经营人,即使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被告亦无权起诉原告。因为收货人未在货物迟延交付之日起21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承运人提出异议,被告无有关收货人提出异议的证据。而被告请求的退税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案由,应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运费,并不存在运费损失的事实。本案延误事件发生在巴西境内,应按空运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华沙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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